政策法规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1989
2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 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
第六条 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
第八条 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第九条 凡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登记拍照,备案存查。属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家可以对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予以征购。
第十条 特许文物的出境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转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鉴定
第十一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系指我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华侨和侨居我国的外国人所有的传世文物以及通过购买、交换、赠送已为私人所有并准备携带、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
第十二条 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旧存文物出境,仅限于向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文物出境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发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不准携带、托运或邮寄出境的旧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鉴定组登记发还或价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十四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的放行标准按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章 暂时进出境文物的鉴定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文物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驻华机构人员以及其他来华外国人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进境的文物。
第十七条 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出具出境证明。未设置鉴定组的省、自治区可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鉴定组会同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关办理。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
第十八条 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海关的要求,必要时可配合其进行鉴定或复验。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识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之一。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颁发或委托给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掌管使用。国家文物局可根据情况,决定停止使用或吊销火漆印章。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章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销售单位申报允许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一条 火漆印章应由专人封存保管。开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须经主管人员批准,由鉴定人员两人以上签名、登记。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鉴定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使用。
火漆印章在开封后的使用过程中要严加管理,不得失控。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加方可进行。在鉴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见或难于定论的文物,暂时留存。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标识,只准在本辖区内销售。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后任何销售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如发现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况,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立即停止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境许可证》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要按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填写,仅适用于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四条 办理文物出境鉴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六章 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国家文物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是代表国家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的专门机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建的文物出境鉴定组应配备七至十二名以上的专职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的责任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鉴定水平并取得中高级职称或是经过考核证明具有某一文物品类鉴定专长的鉴定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需要可聘请非销售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文物出境鉴定组责任鉴定人员的调动,必须在三个月前征求国家文物局的意见,事后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负责办理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和经常协助海关监管文物出境的鉴定组的人员,享受涉外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的专职人员的职称按《文物博物馆专业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评定。
第三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所收取的鉴定手续费,可用于鉴定组的设备购置、人员学习培训、编辑资料等项开支。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和《涉外人员守则》。对文物出境鉴定人员的奖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奖励和惩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对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统计项目,必须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上报一次,上报日期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以前。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工作细则,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国家文物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颁布的《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